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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3)

  竹林安特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皮埃特罗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皮埃特罗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皮埃特罗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国家科委、中国建设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皮埃特罗公司恶意串通,竹林安特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事实依据。皮埃特罗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安特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皮埃特罗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既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在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安特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安特公司的担保责任。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效,原审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及以贷还贷并没有免除担保人在后一借款中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于放弃物的担保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错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承诺将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和土地、房产作抵押,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对抵押物的土地未缴齐征地费,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上不具有依法抵押的条件。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借款人的违约未得到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律障碍,是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另外,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担保人出具保证的条件,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人在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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