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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与辽宁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等资金拆借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旅顺联社与大连办签订1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应确认有效,大连办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办提出上述三笔款应为存款,但因其只举出三张存款单,又系单方行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其余6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三笔款,因旅顺联社收取了帐外高额息,且为用资人支付,款也被用资人使用,10.20专案组也出具了这样的结论,故这三笔款表现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应按大额存单纠纷处理,由用资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承担直接偿还义务,大连办因帮助违法借贷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600万元一笔,付款支票的收款人为大连办,大连办又直接收取了此笔款后自行转给龙生公司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龙生公司承担直接偿还义务,大连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30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因付款支票的收款人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应确认为旅顺联社直接将两笔资金付给了用资人,依据规定精神,龙生公司应直接承担300万元偿还义务,康乐公司应直接承担200万元偿还义务,大连办对这两笔的偿还承担本金不能返还部分的20%赔偿责任。由于大连办为长海支行的分支机构,长海支行应对大连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旅顺联社已收到的利息,从应收的利息中扣除;已收的高额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1、4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资金拆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付(时间分别为:1000万元从1997年3月26日至1997年7月26日;500万元从1997年3月7日至1997年7月7日;400万元从1997年3月11日至1997年7月11日),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二、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829.2万元(已付的70.8万元高额息已经扣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计息时间:556.8万元从1997年4月18日;272.4万元从1997年10月24日起至1998年10月24日),逾期部分每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三、第三人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181.1万元(已付的18.9万元高额息已经扣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计息时间从1997年12月28日起至1998年12月28日),逾期部分每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四、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对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6.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人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2.4万元本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181.1万元本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承担13.7万元,由大连龙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650元,由大连康乐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承担10,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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