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与辽宁大连市旅顺口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等资金拆借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3)
本院认为:旅顺联社与大连办之间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7年4月18日共存在六笔资金往来关系,资金总额合计为3000万元。其中,双方就500万元、400万元和1000万元三笔资金签订了三份《资金拆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旅顺联社已依约向大连办交付了该1900万元款项,大连办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办关于该三笔资金是存款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三笔200万元、300万元和600万元资金,虽然大连办向旅顺联社出具了三份定期储蓄存单,但旅顺联社分别收取了来自于用资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的三笔帐外高息,款也被用资人所实际使用。因此,应认定为依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大连办对该三笔资金的性质认定不持异议,旅顺联社虽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原审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中,600万元一笔,大连办在收款后自行将款转入龙生公司的帐户,属自行指定用资人。龙生公司对此应承担直接的偿还义务,大连办应对其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两笔300万元和200万元,由于转帐支票上的收款人分别为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款也直接进入该两公司的帐户,应认定是旅顺联社直接将该两笔资金付给了用资人,旅顺联社也承认直接收取了帐外高息,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龙生公司和康乐公司应分别承担偿还300万元和200万元款的义务,所收的高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大连办由于帮助违法借贷,应对该两笔款承担本金不能偿还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大连办关于该三笔款属违法借贷,逾期违约金不应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大连办为长海支行的分支机构,长海支行应对大连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六项及第二、三项中的本金和期内利息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中的逾期罚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万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6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长海县支行大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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