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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2)

  在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将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土建、装饰、安装、给排水工程造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进行审计鉴定。1997年8月20日,鉴定单位作出(1997)第005号初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057427.64元。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进行开庭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鉴定单位逐一核对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土建工程造价2460946.64元,水、电、空调安装工程造价1717109元,装饰工程造价4547260元,全部工程总造价8725315.64元;南洋酒店共支付工程款525.5万元,尚欠3470315.64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园林公司具有承包南洋酒店建设工程的资格,并办理了跨地区施工许可证,符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条件,故其与京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其与南洋酒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除协议中关于逾期偿还垫资款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均有效。南洋酒店土建工程合同虽由园林公司与京燕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京燕公司已将该合同转让给南洋酒店,且得到园林公司认可,故土建工程款应由南洋酒店承担。南洋酒店在没有组织质监机构对整个承发包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自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擅自使用,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南洋酒店未经交付于1996年4月6日强行使用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西楼美食城,造成工程结算未能进行,从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园林公司主张南洋酒店支付后楼改造设计费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五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五目之规定,判决:一、京燕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园林公司与南洋酒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除逾期偿还垫资款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均有效;二、南洋酒店偿还园林公司工程款3470315.64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996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0元,其他诉讼费10442元,财产保全费42200元,合计1O4852元,园林公司承担31455.60元,南洋酒店承担73396.40元,鉴定费4万元,由园林公司承担1.2万元,南洋酒店承担2.8万元。

  南洋酒店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园林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费资格证书,其所提供的1996年6月8日补办的取费资格证书系伪证,原审鉴定结论计取间接费不当;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园林公司主动降一级收费费率,按二类工程费用定额综合系数25.98%取费,但按安徽省装饰工程取费定额,装饰工程甲类取费标准为24.01%,如按双方约定降一级取费,标准应为21.31%,鉴定结论按协议约定的25.98%的综合费率计算工程款,显然既违反装饰工程取费定额,亦违背南洋酒店的真实意愿;鉴定结论采用的材料价格,有的远远超过园林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价格,有的将园林公司提供的虚假购货发票作为依据,导致多计算工程款;南洋酒店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为538.5万元,鉴定报告书认定南洋酒店支付工程款525.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不予认定,对园林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南洋酒店造成的损失不予判处显属错误;在双方对工程决算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南洋酒店不可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南洋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园林公司将一审诉讼请求提高为844万元,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园林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是依据严重失实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在对南洋酒店所欠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园林公司在一审期间补办了取费资格证书,有权收取工程间接费;园林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南洋酒店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1997年4月,园林公司补办了安徽省施工企业取费资格证书,该证书加盖有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印章及阜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的年检章,所载明的核发日期是1996年6月8日。阜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于1998年4月6日书面通知园林公司:该定额站为园林公司办理的阜96048号取费资格证书有误,决定予以撤销,该取费资格证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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