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3)
原审鉴定结论对南洋酒店外墙面砖是按照园林公司提供的发票载明的价格计价的,但园林公司提供的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阜阳地区基本建设定额站发布的1995年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则为每平方米32.5元,外墙面砖使用量为2278平方米,二者差价共为28475元。
原审鉴定结论认定南洋酒店已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25.5万元,南洋酒店提供证据证明南洋酒店分别于1996年2月9日、同年11月30日、1997年1月16日向园林公司支付2万元、2万元、10万元的工程款,原审鉴定结论没有将该14万元计入南洋酒店已付工程款。南洋酒店与园林公司在进行工程验收时,没有通知有关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参加验收及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本案一审期间,南洋酒店单方向阜阳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该站于1997年4月18日以阜地质监字(97)013号文将南洋酒店餐饮、娱乐区的土建、水电工程认定为不合格工程。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南洋酒店向阜阳市颍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园林公司赔偿因南洋酒店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因其对南洋酒店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撤回该部分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京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与南洋酒店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南洋酒店逾期向园林公司支付垫资款处以日千分之五的罚息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罚息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南洋酒店土建工程部分虽由京燕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因京燕公司与港商合资经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合资企业南洋酒店,且得到园林公司的认可,故原审判令南洋酒店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由南洋酒店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南洋酒店在对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时,没有通知有关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核验,且在双方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部分工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南洋酒店对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南洋酒店对此虽然提起上诉;请求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判令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工程质量争议已另行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撤回关于工程质量部分的上诉请求。鉴于南洋酒店在一审期间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其另行提起诉讼,撤回此节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园林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的争议不与予审理。
南洋酒店在双方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的情况下,于1996年4月6日强行使用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西楼美食城,应自实际使用之日起向园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园林公司与南洋酒店对工程决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开庭质证,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南洋酒店尚欠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的基本依据。虽然园林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办理取费资格证书,但其在本案一审期间补办了取费资格证书,应视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费资格已予以追认。因该取费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系安徽省基本建设标准定额总站,阜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作为年检机关在本院二审期间作出的撤销该取费资格证书的决定不能作为认定园林公司不具有取费资格的依据。工程间接费是工程建设单位向工程施工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园林公司具有承包南洋酒店建设工程的资格,办理了跨地区施工许可证,并依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的情况下,如果仅因其未在施工期间办理取费资格证书而免除南洋酒店支付工程间接费的责任,有失公平。故南洋酒店关于园林公司未办理取费资格证书,原审鉴定结论计取工程间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一级、二级的国有建筑企业,在承包方仅承包装饰工程的情况下,装饰工程一类取费综合费率为24.01%,二类取费综合费率为21.31%。在工程主体结构与装饰工程一体承包的情况下,装饰工程一类取费综合费率为31.49%,二类取费综合费率为27.64%。因园林公司系二级国有建筑企业,其对南洋美食娱乐城工程的主体结构及装饰工程又系一体承包,其有资格按31.49%的综合费率取费。如果降一级取费,取费综合费率应为27.64%。因此,双方关于园林公司降一级依二类取费综合费率25.98%收取工程费的约定低于二类取费综合费率定额,原审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综合费率计取工程款并无不当。南洋酒店关于原审鉴定结论按照双方约定的25.98%的综合费率计算工程款,既违反装饰工程取费定额,又违背南洋酒店的真实意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鉴定结论计算南洋美食娱乐城工程外墙面砖价款,是依据园林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外墙面砖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明显高于阜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每平方米32.5元的市场信息价,且该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应以该定额站发布的同期市场信息价计算外墙面砖价款。原审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8725315.64元,扣除原审鉴定结论依据购货发票多计算的28475元外墙面砖的价款,应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696840.64元;原审鉴定结论认定南洋酒店已付工程款525.5万元,但南洋酒店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1996年2月9日、同年11月30日及1997年1月16日另向园林公司分别支付2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14万元,原审鉴定结论未将该14万元计入南洋酒店已付工程款,且对其他已付款项计算时多计入1万元,故南洋酒店已付工程款应为538.5万元。南洋酒店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