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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及辽宁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玉米仓单纠纷案

法公布(2000)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方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沛荣,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和,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发,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原审被告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玉米仓单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和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沙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洮南粮库)是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和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均是该交易所的会员单位。1995年5月,泰利公司由于在期货交易中没有交割能力,便通过吉林信托公司期货部负责人张如石找到洮南粮库副主任方明学要求借用玉米仓单,双方议定每吨玉米支付20元的手续费后,洮南粮库在没有足够的库存玉米的情况下为泰利公司开具了共计3.2万吨玉米的仓单。进入交割时,由于交易规则规定每个会员净持仓量为1万吨,故泰利公司将3.2万吨仓单分别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期货部(28号席位)9000吨,分到滁州市水利建设安装工程处期货部(52号席位)1万吨,泰利公司自己的38号席位3520吨,除上述用于实际交割的22520吨外,所剩余的9480吨玉米的仓单由泰利公司退给了洮南粮库。交割完成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于同年5月12日按交割价每吨1413.60元将交割货款分别划给28号席位12722364·90元,38号席位4975858.27元,52号席位14135961元。其交易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已交纳。同年5月19日,洮南粮库分别为持单客户开据了代保管协议书。同年5月26日,泰利公司从52号席位上的14135961元中划出800万元转入28号席位,剩余部分划到了其自己的席位上。第三人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实际占有泰利公司的交割货款20722364.90元。由于泰利公司未能归还洮南粮库的仓单或货款,洮南粮库遂对泰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已交割的货款3715.8万元。

  泰利公司对洮南粮库的起诉未进行书面答辩。一审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王忠发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应诉事实及理由》和《关于2.252万吨粮款的说明》称:洮南粮库为其开具玉米仓单的真实目的并非用于进行真实的期货交易而是为了吃掉交易对方的违约金,交割后的所得粮款也均由该粮库副主任方明学控制并由其通过28号、11号席位用于期货交易,现22520吨玉米仓单不能收回均是方明学炒期货将粮款输掉所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通知吉林信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院未经再次开庭审理,即认为:本案所涉出借仓单行为无效,洮南粮库所得的64万元手续费应予追缴,泰利公司利用该空头仓单交割所得货款及吉林信托公司占有的泰利公司的交割货款应直接返还给洮南粮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利公司返还洮南粮库交割货款11111819.27元;二、吉林信托公司直接返还洮南粮库交割货款20722364.90元;三、洮南粮库利用空头仓单所收取的64万元手续费予以追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8.7万元,由泰利公司承担232200元,吉林信托公司和洮南粮库各承担77400元。

  吉林信托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洮南粮库与泰利公司之间因出借仓单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与吉林信托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洮南粮库将本案中所涉的交割货款用于其期货交易,故该案应与洮南粮库诉吉林信托公司返还仓单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强行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并未向其送达起诉书,亦未经开庭审理,错误地将实际被洮南粮库控制并由其用于期货交易的资金认定为吉林信托公司所占有并判令该公司向洮南粮库返还,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洮南粮库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利公司未进行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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