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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及辽宁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玉米仓单纠纷案 (2)

  本院二审中查明:本案所涉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的9000吨玉米仓单用于交割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扣除有关税费后于1995年5月19日转到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上的交割所得货款为ll222730元。同年6月29日,方明学为本案所涉已用于交割的22520吨玉米仓单的货款而代表洮南粮库向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提交一份申请书称:贵所38号、52号会员的两个席位所用的大部分资金系我洮南粮库的货款,系95年5月份卖出的粮款3715.8万元,除转贵所28号席位800万元外,其余粮款尚未向我粮库交纳,为防意外,现请求贵所协助暂扣留上述两席位的资金。当日,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副总裁李万东在该申请书上批示: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同年6月30日,王忠发作为38号、52号席位的客户以其个人名义发表一份声明称:洮南粮库方明学同志在38号、52号共有粮款8859034.40元,移仓到38号7000张、移仓到52号1.2万张,共计1.9万张,平仓盈利230万元左右,由于分仓原因(进入交割月份),暂将粮款、平仓盈利和剩余的565张仓单存放在38号和52号席位,方明学同志有权随时将粮款和仓单调出,38号、52号无权动用上述粮款和仓单。当日,方明学作为洮南粮库的代表在该份声明书上签注:同意把565张仓单、8859034.40元货款、平仓盈利230万元全部划到11号席位上(手续费待算)。上述款项已于95年6月30日划到了11号席位上,所以我声明,95年6月29日的向贵所提出的申请和声明对38号、52号席位不再生效。李万东也于当日在该声明书上批示:按双方意见划款,请有关部门协助。

  另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证,洮南粮库在1995年4月至7月份与部分会员单位私下签订协议,开具并出借了超过其实际储量8万余吨的玉米标准仓单,从中牟利,使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并引起了重大经济纠纷。为此该委员会责令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停业整顿并取消洮南粮库的定点交割仓库资格。

  本院认为:洮南粮库为牟取利益私下开出超过其实际储量的玉米标准仓单并出借给泰利公司用于实际交割,违反了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并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原审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借用仓单行为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泰利公司依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仓单已用于实物交割,故其应将交割后所取得的货款返还给洮南粮库。泰利公司借得仓单后如何使用和处分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公司将部分仓单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的席位并将部分款项划拨到该席位,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向洮南粮库所承担的返还责任。泰利公司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席位的仓单用于交割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实际划转到该席位上的货款为1l22273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2722364.90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在洮南粮库及泰利公司均未对吉林信托公司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追加吉林信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即判令该公司对洮南粮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对该项判决应予撤销。吉林信托公司关于原审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诉讼程序、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玉米款30334549.27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39800元,由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5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1.82元,由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周帆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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