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祥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壮昌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祥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
祥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祥业公司已确认壮昌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其收取,一审判决由祥企公司与祥业公司共同偿还是错误的;壮昌公司用美元、钢材折抵投资款一事证据不足。壮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祥业公司未取得合作开发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与壮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1996年12月31日祥企公司确认收取壮昌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后,颜章根于1999年9月20日以祥业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函,表示上述款项由祥业公司向壮昌公司偿还,因此祥业公司对于壮昌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对讼争项目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应予返还;壮昌公司用交付祥企公司的美元、钢材折抵对讼争项目的投资款,由于祥企公司在壮昌公司的结帐单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祥业公司亦应予以返还。祥企公司作为祥业公司在内地的项目公司,及人民币2000万元和折抵港币13897286.54元的美元、钢材的实际收取人,应对祥业公司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属责任不清。祥业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但壮昌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知道祥业公司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壮昌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港币13897286.54元及利息的65%(其中四笔人民币500万元分别自1994年11月23日、1995年4月3日、1996年2月13日、1996年7月10日起、港币10029286.54元自1995年6月5日起、港币3868000元自199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祥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7330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共同承担238764.5元,壮昌公司承担128565.5元,诉讼保全费173665元由祥业公司、祥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于晓白
审判员 张章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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