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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义乌市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浙江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3)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伟业公司返还建筑公司垫资款273424.7元及该款50%利息(自1994年7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8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76385元,由伟业公司负担53469元,建筑公司负担22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5元,由伟业公司、建筑公司各半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韩玫

代理审判员  冯小光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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