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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法公布(2000)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格兰特大街848号。

  法定代表人:初由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宝升,大连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字旁允)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5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5万美元。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SY931215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605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86500美元。SY931215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1300吨,单价CIF4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624000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1993年7月3日至11月6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3974吨,总价值2055972.5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1993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12万美元,尚欠货款1935972.5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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