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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2)

  另查明,联合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1994年7月7日和7月12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双方确定共发运及收单199个货柜,计3974吨,提单分别为1一39批,烟台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供给联合公司单据38套,(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植检证明等)经双方共同确定数量及单据相符没有异议。前期发货的1一31批,计119箱,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并已全部售完,32一39批共计80个货箱,其中20箱没有经USDA检验及提货,60箱货经USDA检验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确定责任。1998年2月25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5972.5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元: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和8月5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1994年7月7日洽谈备忘录中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1-31批大蒜119个货柜共计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付货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32-39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

  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正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依据.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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