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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3)

  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CIF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认为本案应到美国法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联合公司在-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已丧失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联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中国境内向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由忠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在二审期间告知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提供有关商品质量等实体问题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给予其充分时间,但联合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因此联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且未给其举证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商品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联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部分货款,原审判定该公司支付双方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王字旁允)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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