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借用玉米仓单纠纷案
法公布(2000)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方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维山,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和,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借用玉米仓单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10日,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洮南粮库)开出四张以该粮库为原始持单人、品名为玉米、数量各为5000吨的“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农产品标准仓单”并交与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吉林信托公司即持该四张仓单向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提出抵押申请并与该所签订了抵押协议,将该2万吨玉米的仓单作为吉林信托公司(交易席位号为28号)在该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保证金抵押给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至同年7月10日,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上发生的亏损达1011万余元(其中部分交易是以其512号客户编码进行的),并支付手续费197万余元。同年7月7日,洮南粮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信托公司给付2万吨仓单的玉米款3300万元。
另查明:1995年5月26日,案外人滁州市水利工程处从其席位(席位号为52号)上划出800万元给吉林信托公司,吉林信托公司即作为其第512号客户的保证金收取了该800万元资金。同年6月29日,洮南粮库副主任方明学以该粮库的名义向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提交一份申请书称:贵所38号席位、52号席位所用的大部分资金是我粮库的货款,95年卖出的粮款除转28号席位800万元外,其余粮款尚未向我粮库交纳,请贵所暂扣留上述两席位的资金,协助我库追回粮款。同年6月30日,38号、52号两席位的客户王忠发写一声明称:洮南粮库在38号、52号席位上共有粮款8859034.40元,暂将粮款、平仓盈利和剩余的565张仓单存放在上述两席位上,方明学有权随时将粮款和仓单调出。后方明学亦在该声明上签注:同意将上述款项、盈利及仓单划到11号席位上(其会员单位为洮南议价粮油贸易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证,洮南粮库于1995年4至7月份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的部分会员私下签订协议,开具并出借超过其实际储量的仓单用作抵押或实物交割,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该委员会为此已作出取消洮南粮队库定点交割仓库资格等处理决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洮南粮库未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出借合同且不顾粮库的实际储量将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仓单交给吉林信托公司进行抵押,属于无效出借合同,该四张仓单应予返还。洮南粮库未与吉林信托公司办理客户代理手续,也未向其发出交易指令,吉林信托公司不能证明洮南粮库对该公司28号席位上发生的损失负有责任。故对该席位上的交易应视为吉林信托公司自营,其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吉林信托公司返还洮南粮库2万吨玉米的仓单;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34万元,由吉林信托公司和洮南粮库各承担17万元。
吉林信托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洮南粮库向其交付四张仓单的真实目的是欲通过该公司的席位从事期货交易并为此从滁州市水利工程处调集800万元资金作为抵押保证金的配套资金,方明学亦从当年5月10日至7月中旬一直在吉林信托公司的交易室下达交易指令,并根据王忠发的声明将其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及盈利划到洮南议价粮油贸易公司的席位上,上述事实均表明洮南粮库直接进行了期货交易,故在对该粮库为从事期货交易而抵押的2万吨的仓单未进行清算前,不应判令吉林信托公司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洮南粮库答辩认为:该粮库从来进行过期货交易,也未委托吉林信托公司代其进行交易,滁州市水利工程处所汇的800万元并非抵押配套资金,该款实际上是属于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的,因该公司拖欠洮南粮库的粮款,故该粮库才为拖欠粮款主张权利;吉林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