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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四川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四川省川源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3)

  本院还查明,1999年6月7日,成都信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签约人是成都市信托公司,履约人是邛崃办事处,成都信托公司已书面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邛崃办事处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款合同以及邛崃市供销社为此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原审法院责成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账确认了本案借款本金为1420万元,川源酒厂已偿付利息1448635.6元及手续费748679元,共计偿付2197314.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借款人川源酒厂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邛崃市供销社上诉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物的放弃。对此,因本案十四份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对抵押物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没有确定具体的抵押清单,借贷双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并未生效。在借贷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邛崃市供销社从未提出异议,且先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故邛崃市供销社对于川源酒厂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邛崃办事处放弃抵押物担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信托公司已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川源酒厂关于合同主体是成都信托公司,邛崃办事处诉讼主体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2元,由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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