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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牡丹江市分行、黑龙江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兑付纠纷案(3)

  另查明:信托公司1996年10月31日被有关部门撤销,其债权债务由1997年1月1日成立的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光明支行承担,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以该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分行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制药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发行债券的融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时开具的代保管单上已载明企业名称、债券金额、利率、还本期限、发行日期、编号等主要内容,为有效实物凭证。牡丹江制药厂在债券到期时未能向债权人兑付,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要求牡丹江制药厂偿还债券本息、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按13.86%利率计付的请求与合同关于利率为10.76%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l0.7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应对牡丹江制药厂的经营不善承担责任。但信托公司在代理发行债券时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向省证券公司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出自1995年2月11日后两年内向信托公司或牡丹江农行主张权利及信托公司或牡丹江农行主动偿还债务或表示愿意偿还债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要求牡丹江农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符合其与牡丹江制药厂在协议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同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并未主张按年息14%计息,故牡丹江制药厂辩称的至1997年11月的利息为年利率14%和后来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是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单方要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诉称,其购买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后转售给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证券部,因牡丹江制药厂无力兑付到期债券,导致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败诉,应依据该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审理本案。但是,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购买牡丹江制药厂债券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投资与融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类比,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审理的是证券回购关系,而本案是债券兑付关系,不能适用证券回购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牡丹江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债券兑付款本金1725.2万元及利息、滞纳金13236387.5元(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199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10元,由牡丹江制药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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