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牡丹江市分行、黑龙江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兑付纠纷案(3)
本院认为:牡丹江制药厂于1992年1月发行5000万元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批准,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虽然在发行过程中未印制及发售实物券有欠规范,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因此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不属非法融资行为。牡丹江农行接受委托,代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企业债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关于牡丹江农行明知牡丹江制药厂违法发行债券而为其代理发行,应与牡丹江制药厂兑付债券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江制药厂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兑付债券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偿还尚欠的债券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正确,应予维持。牡丹江农行、牡丹江制药厂、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签订的债券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牡丹江制药厂应在债券到期日将利息支付给牡丹江农行,再由其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并且约定“牡丹江农行在债券到期日以加急电汇方式将债券本息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认定牡丹江农行负有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兑付债券本息的义务。但债券兑付期限届满后,虽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先后三次签订有关兑付债券本息的协议,约定延期兑付债券本息,提高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牡丹江农行主张过权利。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牡丹江制药厂主张权利,并不能产生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关于其向牡丹江制药厂主张权利,同时亦导致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牡丹江农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10元,由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健
审判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沙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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