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公布(200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建设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嘎日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丰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林,牙克石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胜利三路。
负责人:张尚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颖,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案外人华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牧管局)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一份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2日至1995年2月10日。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于同年7月12日向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光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截止1998年6月20日,华光公司尚欠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1294025.98元。1997年3月7日,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牧管局作为担保方又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部)签订一份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牧管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该笔贷款是以贷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即此贷款本金从94年已开始发生并计息,以新的贷款合同形式发出是用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对该笔贷款华光公司自始未予清偿。截止1998年6月25日共欠本息6234434.5元。
另查明,在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工行营业部、工行信贷部又分别就两笔贷款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综合楼等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上述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以下简称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牧管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3846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牧管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问题争执较大。牧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91)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1979年下发的龙农总(1979)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和编制定员的通知》;呼盟行署于1990年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八个单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报告。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1981)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牧场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981)10号《批转自治区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该两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答复为:1984年至1993年,盟编办受盟行署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了管理1994年以后,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关于牧管局属何性质单位、有无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均发生在1994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其为两份借款合同所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关于呼盟工行以两份借款合同起诉的时效问题,对于前一份100万元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截止1995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举出从该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后一份4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7日。牧管局认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呼盟工行应在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免责。而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牧管局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这种约定不应等同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仅仅是该约定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如完全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是不合理的,应将保证期间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两年为宜,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且办理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作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作登记,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综上所述,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两笔贷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为有效担保,对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合同因呼盟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400万元贷款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华光公司已破产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向呼盟工行承担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牧管局与呼盟工行及华光公司签订的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呼盟工行请求牧管局就100万元贷款合同承担代为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牧管局向呼盟工行清偿华光公司所欠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234434.5元(利息计算截止1998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牧管局承担80%,即36961.6元,由呼盟工行承担20%,即92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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