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公布(200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建设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嘎日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丰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林,牙克石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胜利三路。
负责人:张尚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颖,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案外人华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牧管局)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一份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2日至1995年2月10日。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于同年7月12日向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光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截止1998年6月20日,华光公司尚欠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1294025.98元。1997年3月7日,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牧管局作为担保方又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部)签订一份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牧管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该笔贷款是以贷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即此贷款本金从94年已开始发生并计息,以新的贷款合同形式发出是用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对该笔贷款华光公司自始未予清偿。截止1998年6月25日共欠本息62344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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