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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

  牧管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牧管局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担保合同无效。呼盟工行、华光公司和牧管局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是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恶意串通结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牧管局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该4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形成,这种"倒贷"行为对于呼盟工行来说是为了减少表面上的逾期贷款数额,应付上级,其结果是致使银行利息减少,损害国家利益,而对于牧管局来说,它误认为该笔借款是新发生的,掩盖了该笔贷款为多年逾期贷款这一事实,从而导致牧管局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牧管局明知该笔贷款是由"倒贷"形成的话,那么牧管局是不会为华光公司提供担保的。呼盟工行未认真履行该400万元单位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收贷、放贷业务,致使华光公司将该专项贷款挪作他用,责任完全在呼盟工行。该400万元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抵押,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呼盟工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不生效,这样将代偿贷款的风险责任转移到了牧管局身上,损害了牧管局的利益。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3月7日,但原审判决认定截止1998年6月25日利息高达220余万元,是因为原审判决将倒贷之前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利息,均打入倒贷之后新形成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里,明显不当。故请求判令牧管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呼盟工行答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党委(1981)10号文件已明确批复牧管局为区直属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呼盟编办均证实牧管局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牧管局上诉称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不符。牧管局领导与呼盟工行领导关系密切。该局领导亲自来我行要求贷款,我行在其要求之下向该局下属单位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的贷款逾期,借新还旧,也是在与该局领导协商后操作的。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人民银行银发(1990)328号文件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银行对于企业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即“利滚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1993年3月25日,工行信贷部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购建职工住宅40套、面积2400平米;本项贷款商定的贷款额度,根据工程进度实行逐笔核贷,实际借款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34%,利息按季计收;逾期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上一个贷款档次的利率计算;牧管局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合同,华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牧管局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华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牧管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4年3月28日,工行信贷部又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2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31日至199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98%以及未约定借款用途外,其余内容与上述1993年3月25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华光公司和牧管局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质证时,呼盟工行提出其与华光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份华光公司在呼盟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连续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牧管局对呼盟工行提出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呼盟工行和案外人华光公司及牧管局分别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无证据证明牧管局属行政机关,该局提出的其为行政机关,其所作的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呼盟工行依约向华光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华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牧管局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呼盟工行于二审质证时提供了三份华光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连续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但呼盟工行于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就其在两年之内向担保人牧管局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担保之债已超过保证期限,牧管局不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呼盟工行是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华光公司发放贷款的。经查,旧贷形成的时间是1993年3月25日和1994年3月28日,呼盟工行分两次向华光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呼盟工行对本案400万元借款以正常的方式贷出,而不是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则牧管局要承担双倍即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牧管局的责任,而是减轻了牧管局的责任,故牧管局应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呼盟工行是以1994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1997年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本案40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1997年3月7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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