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3)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除未认定400万元旧贷发生的事实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本案400万元款项从旧贷形成之日起计息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牧管局关于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以及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清偿华光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从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3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算,从199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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