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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包头润华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3)

  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管委会称:润华永庆公司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条件;上诉人未与包头二建解除合同,润华公司没有履行上诉人与包头二建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欠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只欠包头二建部分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有误;原审认定润华公司并入润华永庆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并入润华永庆公司的是润华建筑公司;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该赔偿窝工损失,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成品、半成品费用,润华公司曾派人参与搬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侵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润华永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创业中心上诉称:该中心只与润华公司签订了创业中心二期施工合同,与润华永庆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该公司没有承继润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创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管委会发包、包头二建承包的是一期工程,创业中心发包、润华公司承包的是二期工程,主体不同,合同内容也不同,不能连带;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润华永庆公司辨称:该公司已完成创业中心大楼和仓库的施工,管委会一直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包头二建始终未参与合同的履行,管委会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二建辩称:整个创业中心一期合同均是由其履行的,要求管委会与其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润华公司是何润槐以其挂靠在包头二建综合队的人员、设备、资金,与海外公司将该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变更登记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润华公司从包头二建分立出来与事实不符。润华公司成立后,创业中心的科贸和二号库工程即由该公司组织施工,此后包头二建再未插手该工程,管委会实际上也将润华公司视为施工单位,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关系,润华公司直接向管委会报告工程进度,管委会直接向润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对施工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协商与核定,以上事实表明包头二建已明确此部分工程由润华公司承建,润华公司基本上是按照包头二建与开发区办公室的施工合同来施工的,也得到了管委会和创业中心的认可,尽管二审中包头二建又主张这部分工程是其履行并完成的飞,管委会和创业中心也否定润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事实,但包头二建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科贸楼和二号库的施工任务,润华公司和管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润华公司于1996年9月变更登记为润华建筑公司,合资润华永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中方润华建筑公司承受,润华建筑公司后又于1999年元月并入本案被上诉人润华永庆公司。因此,由润华公司完成的三区和二号库工程,润华公司与创业中心的二期合同,及合资润华永庆公司与创业中心订立并完成的水电控制中心工程、外网工程、给排水工程合同,其权利义务都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润华永庆公司承受,该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称其与润华永庆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在工程部分完工后即将润华永庆公司清理出建筑工地,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很大争议,本案计算欠款数额应以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定额总站对已完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基础,扣除管委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管委会提出另有76.8万元装修款由其直接付给了腾腾公司,该款也包括在总造价中,应在欠款总数中扣除,润华永庆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装修由该公司负责,管委会直接付装修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管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此,管委会实际拖欠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为5232043元,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管委会给付拖欠润华永庆公司的工程款6000043元不当,应予变更。由于管委会和润华永庆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合同关系,其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审判决管委会向润华永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但管委会应当支付长期拖欠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的利息。

  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支付润华永庆公司停、窝工损失、赔偿侵权造成的物资损失和接收润华永庆公司为其定制定购的材料构件存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管委会提出在将被上诉人的物资搬出工地时,该公司有人在场对物品进行清点和接收,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该公司同意终止合同,也不能推翻二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创业中心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创业中心尚处于筹备阶段和成立之初,没有独立的财务,整个创业中心项目包括一期、二期工程及外网、水电控制中心、院外排水工程等的工程款,都是由管委会统一支付的,管委会和创业中心虽以各自名义发包工程,但却是由管委会统一支付工程款,而且付款时也未注明具体付的哪部分工程款,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责令创业中心对管委会承担的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对创业中心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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