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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包头润华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4)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八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管委会支付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5232043元;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管委会支付润华永庆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款项的利息(从199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创业中心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管委会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其它上诉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48.38元,由管委会负担18937.09元,创业中心负担18937.09元,润华永庆公司负担37874.20元;鉴定费10万元由管委会负担6万元,创业中心负担2万元,润华永庆公司负担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8.38元,由管委会负担18937.09元,创业中心负担18937.09元,润华永庆公司负担37874.2O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建邦

审判员  何抒

代理审判员  高坷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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