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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2)

  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rbitration:FTAC OF CHINA”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英文名称缩写的FTAC OF CHINA的仲裁机构只有一家,其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根据1998年5月l0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2、合同之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原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提交仲裁的效力。3、辽宁公司与鑫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第一,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是来料加工合同,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海关对来料加工合同实行监管,进口原料免税,加工后的成品必须出口,如将合同外方转让给国内企业,将改变合同性质,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该合同不能转让。第二,河南与鑫泉公司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鑫泉公司享有的是物权,不是货款?辽宁公司不能主张给付货款。4、河南高院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受理此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请求撤销(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驳回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辽宁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向河南高院起诉的,与河南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在NO.AL0606/98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河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N0.AL0606/9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FTAC of CHINA”不是一个仲裁机构名称,该仲裁条款无效。3、我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一,鑫泉公司将No.AL0606/98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我司,并依法通知了河南公司,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第二,No.AL0606/98合同是购销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对于转让协议的效力,可通过法院审理解决,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4、本案是我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最高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公司和鑫泉公司在No.AL0606/98号合同中约定:“Arbitration:FTAC of China”,该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FTAC OF CHINA系“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hina”的英文缩写,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该会的旧名称。因此,可以确定FTAC即指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名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会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审以我国对外贸易仲裁机构的名称已作变更,认定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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