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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1988)389号《关于盐田港建设的若干规定》、深圳市常委会(1992)19号《会议纪要》及深圳市人民政府(1993)78号《关于授予盐田港建设指挥部管理职能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盐田港的建设开发,由盐田港建设指挥部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盐田港公司和盐田港建设指挥部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拥有盐田港港区及后方腹地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审批后的土地使用权。盐田港建设指挥部有权签署关于盐田港港区及后方腹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办理手续。宝安公司与盐田港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已经盐田港建设指挥部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还查明:依据双方1996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盐田港公司应于1997年2月28日前完成15区1号地块拆迁平整,该公司通知宝安公司移交该地块的时间为1997年10月20日;盐田港公司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完成15区2号地块违章建筑拆迁交付宝安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前完成16区地块“三通一平”并办理完毕宝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在宝安公司1998年1月13日通知盐田港公司最迟在1998年2月10日前办妥16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用地红线图等有效法律文件之后,盐田港公司亦未履行;盐田港公司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20B宝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于1998年12月30日前完成该地块“三通”,该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宝安公司确定20B区地块座标的义务。15区2号地块《房地产证》已于1998年5月抵押期满,由宝安公司取回,15区1号地块《房地产证》仍由宝安公司用于银行抵押贷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盐田港建设指挥部享有转让盐田港指定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资格,并在该《投资合同书》上盖章确认。《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生效始,有新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予以确认。盐田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宝安公司移交15区地块,未能办理16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移交土地,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安公司已取得15区两地块《房地产证》,并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应视为该公司已实际利用,该区除部分建筑物未拆除,其他均已具备移交条件,宝安公司请求解除已部分履行的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盐田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宝安公司办理16区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及移交土地,与政府规划处理中澳公司事宜有关。鉴于深圳市规划调整的客观情况,宝安公司提出最迟在1998年2月10日前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及移交土地,盐田港公司仍未履行,宝安公司请求解除该地块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盐田港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20B区地块的具体位置,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合同约定该地块移交时间未到,在该期限内履行交地义务可实现,宝安公司有义务配合,为此,该公司请求解除20B区土地转让,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宝安公司所付投资款扣除已履行和应履行部分后,多出部分应由盐田港公司退还,并应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有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15区地块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移交宝安公司,并支付该地块迟延交付的滞纳金。其中1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10月20日,2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止,16区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8年2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均按每平方米937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终止履行双方在《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就16区土地约定的条款;四、盐田港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为宝安公司办理20B区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移交宝安公司,宝安公司应与盐田港公司协商明确所需土地位置并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五、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人民币72637512元及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款到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宝安公司;六、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人民币给宝安公司;七、上述第二项判决中交地义务到期未履行的应依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按该地块约定的价格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上述其他判项中应给付的款项如到期未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28549元,由宝安公司负担1279984元,由盐田港公司负担548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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