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
宝安公司、盐田港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安公司称:盐田港公司未依双方1996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拆除15区2号地块违章建筑,亦未依《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其交付20B区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盐田港公司迟延交地应支付的滞纳金时间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在《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就15区2号地块、20B区地块约定的条款,重新计算滞纳金。盐田港公司称:15区2号地块未依约完成拆迁,是政府对违章建筑拆迁不力,属于不可抗力;20B区未依约交付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宝安公司不提供坐标所致,且该地块约定的交地期限未到,因此,宝安公司请求解除15区2号地块及20B区地块的主张不成立。该公司已依约定的期限完成了15区1号地块拆迁平整,宝安公司已将15区《房地产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16区地块未依约交付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安置中澳公司所致,非该公司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宝安公司15区、16区地块滞纳金及16区地块的本金利息无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宝安公司、盐田港公司分别来函称:双方1992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宝安公司对盐田港的投资由人民币3亿元变更为1.85亿元,盐田港公司补偿宝安公司的用地,由32万平方米变更为25万平方米,因此,每平方米单价由《投资合同书》约定的937元变更为762.61元,一审法院判决均按937元计算滞纳金及地价款,认定事实错误。按每平方米单价762.61元计算,16区的地价款应为69199246.65元,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计算的72637512元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对此,双方无异议。依据宝安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宝安公司担保人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及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明确了为宝安公司与盐田港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担保范围和数额,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资产信誉能力可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诉讼期间,盐田港公司已将16区地块转让案外人美国飞驰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书》,是以宝安公司出资,盐田港公司提供补偿土地的形式进行的土地开发,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有关规定,盐田港建设指挥部与盐田港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拥有盐田港港区及后方腹地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审批后的土地使用权,盐田港建设指挥部有权签署关于盐田港港区及后方腹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已经盐田港建设指挥部签字盖章,获得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批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宝安公司非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合同书》及相关的《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盐田港公司已为宝安公司办理了15区《房地产证》,该区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宝安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已将该《房地产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故该公司以盐田港公司未依约拆除违章建筑,未依约交付土地,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该区2号地块的转让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15区地块约定的条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盐田港公司应当于1997年2月28前向宝安公司移交15区1号地块,实际移交的时间是同年10月20日,该公司致函宝安公司1号地块已具备移交条件,其迟延交付的违约事实应当确认。盐田港公司作为15区地块拆迁义务人,应当预见履行拆迁义务的风险,该公司以政府对违章建筑拆迁不力,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盐田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15区地块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移交宝安公司,并支付迟延交地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鉴于深圳市政府拟在16区安置中澳公司的事实,宝安公司提出盐田港公司最迟在1998年2月10日前办妥该区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用地红线图等有效法律文件,对此,盐田港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997年2月28日前交付期限。在双方认可的1998年2月10日前交付的期限,盐田港公司未履行,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16区地块,由盐田港公司支付迟迁交地的滞纳金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条款,未约定定安公司确定20B区地块座标的义务,该地块尚未实现合同约定的通水、通电,不具备移交条件,盐田港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条款,宝安公司请求解除20B区地块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因宝安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交付该土地期限未到,故对宝安公司请求盐田港公司支付迟延交地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任何一方不按时全面履行合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外还需根据情况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并执行本合同”条款应当继续改造盐田港公司应当支付宝安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导致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部分条款不能继续履行,盐田港公司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15区及16区迟延交地的滞纳金。双方重新计算的每平方米用地为762.61元及16区地价款应为9199246.6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宝安公司所付投资款1.85亿元,扣除已履行和应当履行部分,余款应当由盐田港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法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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