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4)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七项;
二、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盐田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第15区土地按合同约定条件移交给宝安公司,并支付该地块迟延交地滞纳金”及“1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3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20日止,2号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止,16区地块交地滞纳金自1998年2月1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条款,变更该项每平方米用地单价为762.61元;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解除双方在《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中20B区地块约定的条款。盐田港公司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宝安公司该区地价款人民币2669135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盐田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宝安公司16区地价款69199246.65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594元,由宝安公司负担548565元,由盐田港公司负担1279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韩玫
代理审判员 冯小光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劲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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