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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与中国银行黑龙江鹤岗支行

法公布(2000)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嘉俊,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66号。

  负责人:陈传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风,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以下简称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6个月,月利率11.34‰,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7890417.32元设备作抵押。此后鹤岗中行按合同约定陆续发放贷款。合同期满时,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1991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对1989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28‰,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分局)计划财务处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370万元欠款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9个月,月利率12.06‰,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书的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3栋厂房作抵押,但以上抵押物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1996年11月,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鹤岗中行参加破产分配后受偿债权为907452元。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中调处给其他债权人。截至1998年4月1日,鹤岗中行尚有借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的债权未受清偿。为此,鹤岗中行依据盖有宝泉岭分局财务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保证数额为4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泉岭分局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与鹤岗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财务处系该局主管财务的职能部门,其在职权及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责任。故该局财务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为有效保证。鹤岗中行、宝泉岭分局对宝泉岭分局曾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过保证一事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的日期持有异议。鉴于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事实存在,数额明确,但保证时间、期限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在债权人鹤岗中行从未间断向主债务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宝泉岭分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宝泉岭分局辩称鹤岗中行于1995年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后,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因鹤岗中行并未有放弃要求宝泉岭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宝泉岭分局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宝泉岭分局称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宝泉岭分局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破产后,债权人鹤岗中行的债权在未能全部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就债权人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宝泉岭分局主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鹤岗中行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宝泉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岗中行的贷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计算至199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宝泉岭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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