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与中国银行黑龙江鹤岗支行(2)
宝泉岭分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4月15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28‰。宝泉岭分局的下属职能部门计划财务处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还清原欠款370万元。对此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三栋厂房作抵押。至此,宝泉岭分局于1991年出具的担保合同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自动失效。原审判决宝泉岭分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鹤岗中行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宝泉岭分局出具的担保有效,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鹤岗中行曾于1996年11月2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发出中银鹤(1996)第33号“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称:“我行于1995年12月22日对该公司(华宝禽绒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同时办理了抵押和担保手续,以该公司固定资产165.5元及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厂房196.7万元做为贷款抵押物,不足部门由其担保单位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付”。
本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曾于1991年4月15日向鹤岗中行借款400万元,宝泉岭分局为该40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至1995年12月22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370万元,为此,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370万元的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置了抵押,宝泉岭禽绒有限公司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设置了抵押。据此,宝泉岭分局对1991年4月15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借款400万的担保已变更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及抵押。鹤岗中行向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而宝泉岭分局出示的担保书则没有落款日期,该两份担保书的担保金额均为400万元,而鹤岗中行又不肯出示宝泉岭分局1991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鹤岗中行出示的担保书除落款日期与1995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吻合外,担保金额与1991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相符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符,且其载明宝泉岭分局的帐号是该局已不再使用的帐号。鹤岗中行于1996年11月22日给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也未提及宝泉岭分局为该3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鹤岗中行主张宝泉岭分局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该3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宝泉岭分局关于其为1991年4月15日4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不应再对1995年的37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10元,均由中国银行鹤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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