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山与闫国平合伙纠纷上诉案 (2)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中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和现有企业资产总额进行审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闫国平投资不到位,只能根据投资额的比例分割现有资产总额。无视双方投资多少,仍按5∶5比例分割利润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隆尧县电动阀门厂由张中山继续经营。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和现有资产总额进行重新审计、评估,并按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等。闫国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伙资产时,没有考虑扣除应付税款和职工福利费,上述款项应从总资产中扣除。在合伙人尚不知企业盈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断然认定合伙企业必然盈利,并推定了盈利期限"1999年1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推算出月平均利润为310055.7元。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资产总额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张中山与闫国平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张中山和闫国平共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帐面上按5∶5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表,对此张中山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中山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合伙期间财务报表载明的10232748.19元计算1998年7月31日前合伙企业的总资产,二审期间虽然张中山表示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按1998年1至7月平均利润推算8至12月利润之问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推算,张中山没有提供1998年8月份的帐款,闫国平没有提供1998年9月份以后的帐目,一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闫国平对一审法院推算1999年1月以后的利润所提之异议,因闫国平声称没有做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闫国平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等主张,因属于合伙企业尚未实际支出的财产,本案只处理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所涉税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交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张中山将1998年8月的帐款交还闫国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帐款数目不清,对此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20元,由张中山和闫国平各负担4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仕浩
审判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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