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西省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垫资纠纷上诉案 (2)
本院认为,本案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一条以及同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中,中房南昌公司与证券公司均约定了以证券公司名义拆借资金用于兑付中房南昌公司到期企业债券,由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所借资金本息。虽然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四条有按6:4分红的约定,但在同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仍然明确中房南昌公司负责偿还上述借款。故1994年9月23日协议第四条内容不足以认定证券公司与中房南昌公司改变了其间代理兑付债券的法律关系。中房南昌公司上诉所称,由于第四条的约定,改变了证券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使其成为“新世纪住宅”项目合作人,因而应与中房南昌公司共同承担该项目的损失,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由于在补充协议中,中房南昌公司明确承认本案证券公司拆借的2000万元资金已用于兑付其发行的企业债券,并承诺负责偿还,故其以证券公司兑付行为没有经过审核、兑付债券数量和金额不详为由,不认可证券公司兑付行为,不仅与双方协议由证券公司负责对外兑付不符,也与其承诺自相矛盾,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96元,由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沙 玲(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