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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以下简称东西湖代理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代理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代理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代理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代理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代理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代理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代理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西湖代理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代理处,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代理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代理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东西湖代理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赛迪尔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赛迪尔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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