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冶金机械厂进料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和平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南方国际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双,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吉林省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石嘴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厂厂长。
上诉人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省冶金机械厂进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30日,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兆达公司)与吉林省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在深圳市签订一份铬矿进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中物兆达公司开证进口印度产铬精矿1万吨,由冶金机械厂将其加工成2800吨铬铁交由中物兆达公司出口,中物兆达公司收取进口总额1.5%的代理费,并办理进料加工手册,货到港后的一切费用由冶金机械厂负担,中物兆达公司垫付,冶金机械厂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中物兆达公司即到深圳海关、吉林海关办理了备案手续,领取了进料加工手册,对外开具了信用证,并于1997年4月20日报关进口印度产铬精矿石10610吨,运至冶金机械厂。冶金机械厂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1月8日加工成铬铁1100吨并发给中物兆达公司,耗原料3927吨,剩余6683吨铬精矿至今未加工成铬铁发给中物兆达公司。1998年1月,冶金机械厂擅自将剩余的6683吨铬精矿中的3500吨,借给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吉林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1998年5月,铁合金公司还矿石98吨,其余3402吨至今未还。1998年9月,中物兆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冶金机械厂、铁合金公司立即返还6000余吨铬矿或相应的铬铁,赔偿经济损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认为:中物兆达公司与冶金机械厂1997年1月30日签订的铬矿进料加工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口货物,属保的3500吨铬精矿借给铁合金厂,违反海关的有关规定,应限期归还。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冶金机械厂将剩余的6683吨铬精矿石自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加工成1872吨铬铁交中物兆达公司复运出境。二、铁合金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冶金机械厂铬精矿3402吨或返还铬铁957.9吨。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保全费12520元,由冶金机械厂负担。
铁合金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物兆达公司与冶金机械厂在铬矿所有权上是代理与被代理的行为,该铬矿所有权应属冶金机械厂,冶金机械厂对该矿应有处分权。铁合金公司从冶金机械厂借铬矿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正常业务交往,是正常的借货关系,这种借贷关系应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所借铬矿认定的数量失实,矿石是含有水粉的,铁合金公司从冶金机械厂提到厂内的铬矿石经化验双方认可含水份为4.77%,而原审判决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对铁合金公司返还冶金机械厂3402吨铬矿或957.9吨铬铁的判决。中物兆达公司与冶金机械厂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物兆达公司与冶金机械厂所签进料加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冶金机械厂未按约定交付加工货物,其应承担未能交付加工物的违约责任。本案标的物属海关监管货物,进料加工后应复出口,不能随意处置,虽然按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应属冶金机械厂,但实际上冶金机械厂无权随意处置,其必须按照协议及海关规定,将其加工成铬铁,交由中物兆达公司复出口。冶金机械厂与铁合金公司借贷铬矿的行为既损害了中物兆达公司的权益,也违反了海关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由铁合金公司归还冶金机械厂铬矿或铬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铁合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将铬精矿3402吨或铬铁957.9吨返还给冶金机械厂,本院不予支持。铁合金公司上诉称铬矿石含水份4.77%,且其与冶金机械厂已有协议。本案系中物兆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其与冶金机械厂及铁合金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协议,铁合金公司已作为第二被告,其所提新协议或理由,均不能对抗海关监管和海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中物兆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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