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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万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东省台山市财政局、广东省台山市银宫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 (3)
1998年2月28日,恒业公司、银宫酒店与万信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万信公司向恒业公司、银宫酒店借款421.8万元;期限六个月;恒业公司与银宫酒店贷出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万信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银宫酒店将合同约定的现金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银宫酒店款项,收据上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万信公司与银宫酒店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8月19日,万信公司与恒业公司东主李绍民签订一份《贷款承诺书》,约定:万信公司愿意用珠海市海景别墅区5146038平方米地块的一切合法手续提供给李绍民向用以台山市财政局贷款;贷款总额一亿元人民币;期限一年,月息1.6%;李绍民同意用1080万元人民币作为抵押贷款一亿元人民币准时贷出的保证金,如一亿元人民币不能在一个月内贷出则该1080万元归万信公司所有;如因万信公司提供抵押手续及有关资料不齐造成不贷款一亿元人民币,该承诺书无效。该合同没有履行。
综上,万信公司向财管办借款1825万元,向银宫酒店借款12178.44万元。因万信公司对以上借款均未偿还,财政局和银宫酒店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信公司偿还借款14003.44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管办与银宫酒店均无金融业务的经营权,本案合同应确认无效。财管办是财政局下属的职能部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债权应由财政局承受;恒业公司虽然作为贷款方参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未贷出款项,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未提出起诉,故不须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
万信公司提出第二份合同以后的款项均为前面合同所借款项以六个月为期限、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后面合同是以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形式确认前面合同的利息的主张,因以下理由不予支持:1、原告已提交万信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而万信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2、将所有的合同按万信公司所称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限计算利息,所得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3、万信公司亦承认第一份合同原告即交付了现金,且万信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样的合同与收据,万信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前面的收据表示其确实收到了现金,而后面的收据却并不表示其收到款项;4、此后的合同,贷款方曾以汇票的形式交付款项,且都有汇票以及万信公司的收据为证,表明后面的合同确实有款项的交付,万信公司关于第二份合同以后款项无须交付而是均为前面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显然不能自圆其说;5、万信公司在答辩理由中所称的银宫酒店在履行后面的合同有虚假交付(空头支票交付)的问题亦与其关于后面的贷款是对以前借款利息的计算的主张自相矛盾。
万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管办与银宫酒店贷出的款项中有1500万元交给了李光,而万信公司又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故万信公司关于有1500万元为李光收取,该公司并未收到该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李绍民既非银宫酒店的负责人,亦非财管办的工作人员,其以自己名义与万信公司签订贷款承诺书、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接收交通银行天河支行银行汇票等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万信公司关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期内,万信公司不须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万信公司不按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两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财政局与银宫酒店的起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万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财政局1825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银宫酒店12178.44万元及其利息;上述利息,计息期限从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40.5元,财产保全费470610元,由万信公司负担。
万信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信公司虽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财管办及银宫酒店以银行汇票形式汇出的2725.92万元,其余11277.52万元现金借款是将前面的借款以双方私下口头约定的高于国家规定6-10倍的利率而计算出的利息,是虚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根据国家有关现金的管理规定及本案所涉现金金额巨大的情况,应当认为上述现金借贷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可能,对此,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现金借贷的真实性;在该部分借款中涉及到澳门人李光的1500万元的问题应由李光到庭作证;1997年3月26日万信公司与银宫酒店签订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且未完全履行,不属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内容;原审认定财管办交付万信公司借款的数额前后不一致,应重新审理;万信公司已偿还借款3000余万元,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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