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万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东省台山市财政局、广东省台山市银宫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 (4)
财管办和银宫酒店答辩称:该两单位确已交付了全部借款款项且均有书面合同及万信公司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证明万信公司已如数收到,万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上述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齐全真实。万信公司因1996年7月16日至1997年10月26日的9份合同所出具的总计金额为10752.61万元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叶绍煊签字,但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的7笔总金额为3250.83万元的借款,虽合同中明确约定现金的交接以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但银宫酒店提交的万信公司就该7笔借款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仅盖有万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未经叶绍煊签收。
财管办依1997年2月28日合同所付万信公司的500万元虽由万信公司向其开据了收据,但该款已由银宫酒店转付给财管办,该款即转为万信公司所欠银宫酒店的借款,财政局对此并无异议。
1997年9月25日,万信公司将该公司为收款人、案外人广州市海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为付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与李绍民,李绍民为此进行了签收;同年10月5日,万信公司又将一张该公司为收款人、海友公司为付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银宫酒店,银宫酒店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后向当地银行提示付款,该款已于同年10月9日转入银宫酒店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全,应当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财管办及银宫酒店均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其为了取得低价认购万信公司房产的利益而向万信公司发放巨额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原审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因上述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国家对企事业单位收支现金虽有限制性规定,但本案现金借贷双方的负责人暨经办人均为澳门居民,且其在案外其他收支活动中亦曾使用过高额现金,万信公司以双方违反国家规定收支人民币(或港币折抵人民币)现金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借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认定现金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关键证据,本案中银宫酒店提交的万信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至199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共9份总计金额为10752.61万元的收据,所记载的支付根据即借款合同明确,收款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备,数额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相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万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否定该部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万信公司关于现金借款部分均是前面借款利息的重复计算属虚假借款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且在具体数额方面及其所主张的内容之间存有矛盾之处,原审就其该项主张的分析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对万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宫酒店所提交的万信公司于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出具的共7份总计金额为325083万元的收据,其虽载明了借款数额和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并加盖有万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除应由收款方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外,还必须有叶绍煊在收据上签收方能视为现金的交讫,而该7份收据均无叶绍煊签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视为交讫的条件,原审认定银宫酒店已将该部分现金交付给万信公司证据不足,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纠正。依双方当事人有关合同约定,财管办向万信公司支付的借款虽为2325万元,但其中1997年2月28日的500万元业经银宫酒店转款给财管办,该500万元亦由此转为银宫酒店的债权,财管办及财政局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万信公司尚欠财管办的借款实际为1825万元并无不当。万信公司上诉所称其已偿还借款3000余万元,因其所称还款(包括以房抵债的部分)20,778,775.4元及海友公司作为付款人于1997年9月25日申请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开出的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均是由案外人李绍民开具收据,财管办及银宫酒店对该还款情节予以否认,而李绍民并非财管办或银宫酒店的工作人员,其亦未在收据或其他文件中记明上述款项是否为偿还借款或根据本案中的哪一份合同所支付,而在此之前,李绍民与万信公司另签订过购房合同并发生过资金往来,故上述李绍民以其个人名义开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载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审在本案诉讼中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同样,李绍民以其个人名义与万信公司所签订的《贷款承诺书》亦与本案无关。万信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均应抵作尚欠的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万信公司于1997年10月5日背书转让给银宫酒店的500万元的银行汇票,银宫酒店已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并提示给其当地银行要求付款,有关银行已将票款转入银宫酒店帐户,银宫酒店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其收取万信公司的该500万元有其他合法根据,故对该500万元可作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处理。原审判决除对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的3250.83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及对该500万元的认定和处理不妥而应予改判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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