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2)
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于1997年10月17日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合作经营时间从1990年6月26日至成立清算小组之日止;合作经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按88-1、89-2、89-3、92-4号合同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依法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清算终了如有剩余财产,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清算结果作为本协议的内容。此后,双方选定由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和审计。同年11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述两单位对餐饮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终止审计。与此同时,双方对评估审计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审计从餐饮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起至1997年11月15日止,领取营业执照前,双方的投入计入投入资金,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合营公司的费用;1997年11月15日后,公司继续经营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用以处理遗留问题,其盈亏按双方协议承担;双方投入资金以验资报告为准,此前投入用验资报告来规范,其余部分作为公司往来帐目处理;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盈亏分担等)以88-1、89-2、89-3、92-4号四个合同为准,主要以92-4号合同为依据;审计只负责对公司资产的审计,不负责企业财产的分割;评估范围为双方投入全部资产的价值、公司成立后新购置的财产、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库存物资及低值易耗品的价值,评估项目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资产明细申报表为准,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11月15日,评估目的是为企业终止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权属不发表任何意见。同时蜀都大厦向评估、审计部门书面说明:餐饮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后,中方对南五楼不考虑做餐饮。同年12月22日,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1997年11月15日止,餐饮公司拥有资产总额9776122.31元人民币,负债总额2622948.22元人民币,净资产7153174.09元人民币。其中,注册资本14444600元人民币,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2218570元(其中,安托公司已向蜀都公司支付执行92-4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123.12万元人民币),累计亏损5072855.91元人民币。根据92-4号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餐饮公司如发生亏损,提取的折旧基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建议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2218570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再行清算,此款冲回净资产为9371744.09元人民币。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评估报告结论为:合计帐面原值10912405元,帐面净值7076050元,评估价值742.7529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3639.29m2,帐面原值9095469元,帐面净值6631477元,评估价值6519449元;机器设备272台(套),帐面原值166.4365万元,帐面净值29.2万元,评估价值51.3213万元;存货帐面原值152571元,帐面净值152571元,评估价值21.4867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托公司与蜀都公司所签订的88-1合同、89-2、89-3、92-4号补充合同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以及对评估、审计有关问题的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属有效合同。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违反了合作合同中关于盈亏分担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执行92-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中除对发生争议由原约定提交仲裁变更为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均属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途径的约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委托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审计、评估因其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故其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其审计基准日即1997年7月15日,应确认为双方合作合同的终止日。对审计部门关于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款2218570元(含安托公司已支付蜀都公司的123.12万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的建议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采纳。1996年6月30日,按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总经理应由外方推荐,董事长聘任,但在双方未对餐饮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和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董事长何蜀朗即宣布由其兼任总经理。因董事长系中方人员,就在事实上形成了中方经营的局面,实属中方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安托公司关于终止合作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成,由蜀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蜀都公司关于董事长暂兼总经理不仅告知了安托公司,而且将60万元风险保证金汇入了餐饮公司帐上,不存在违约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经营期间的亏损,由蜀都公司自行承担。但对安托公司请求由蜀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安托公司关于房屋评估未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商业价值,评低500多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将蜀都公司所投入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故其要求对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价值和商业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蜀都公司反诉由安托公司承担在经营期间的亏损192.067万元的请求,因其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安托公司归还合作公司借款14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安托公司与蜀都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日为1997年11月15日。合作合同终止后,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二、1996年7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15日止,此期间的经营亏损由蜀都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蜀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233元,鉴定费10万元(已由餐饮公司垫付鉴定单位),共计182233元,由安托公司负担54670元;由蜀都公司负担127563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232元,由蜀都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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