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4)
关于安托公司先行收回投资的问题:本案的合作企业餐饮公司合作期间经营亏损,安托公司收取的2218570元人民币是通过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先行收回的部分投资,因安托公司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使合作企业降低了偿债能力。虽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可以以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先行收回投资的,但必须保证合作企业对外的偿债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将该笔资金按原资金渠道冲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审法院该部分的认定应予维持。但是,蜀都公司收回的123.12万元是依据未生效的《执行92-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由安托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也应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即归还给安托公司。
关于审计和评估报告的问题,由于这两个报告并未以蜀都公司的出资为场地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进行审计和评估,因此应当在清算程序中重新进行审计和评估。此外,原审判决将合作企业餐饮公司审计基准日陈述为1999年7月15日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应为1999年11月15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合作企业蜀都餐饮有限公司人民币221.857万元;
三、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23.12万元;
四、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川蜀都餐饮有限公司的资产,在清算时应以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川蜀都餐饮有限公司转移作为出资的场地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重新进行审计、评估;
五、驳回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33元由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563元,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4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允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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