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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

  现代会社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为据。并且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向上诉人交付全套单据,对此上诉人亦已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混淆了企业承包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及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和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就本案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选择适用了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现代会社与厦友公司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现代会社与友人会社的出口代理协议与本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即使两个法律关系有某种程度的联系,但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况且该代理协议约定其争议应当交由韩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我国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真正的当事人是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厦友公司在友人会社承包经营期间由其负责经营的副总经理金基甲签署的买卖合同对厦友公司有约束力,且事实上厦友公司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加工为集装箱出口,其拒不偿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现代会社与厦友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D/A),是现代会社基于对厦友公司商誉上的信任,该付款方式是否符合托收的国际惯例,并不构成厦友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现代会社依据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现代会社与友人会社出口代理协议中的保险条款的权利并不及于厦友公司。保险公司只有在偿付了保险受益人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现代会社在获得理赔之前,并不丧失对厦友公司的货款请求权。因此厦友公司以现代会社的诉权已经发生转移,其诉请返还货款在主体上是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厦友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28.00元由厦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允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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