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华大饭店与广东深圳粤源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2)
中华大饭店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中华大饭店内装修工程款为890020.75元;外装修工程款为416900元;顶部工程3万元,合计5008920.75元,中华大饭店已向粤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540.32元,尚欠粤源公司317484.43元。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引进使用外省区施工队伍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凡是外省、区建筑企业,进疆搞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签证、登记、注册的外省施工单位,原则上不得进入新疆建筑市场。粤源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手续,即不具备进入新疆建筑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中华大饭店不再承担违约金。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中华大饭店内装饰竣工工程决算书》,没有图纸和竣工报告作为依据,是应粤源公司财务部门的要求,中华大饭店在目测后签字盖章,是初审额,不是最后的决算,因此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第三,中华大饭店内装修工程款的数额为890020.75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内装修合同价款5千万元,扣除粤源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价值19238687.5元,还要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安星公司完成的施工量1300万元,加上中华大饭店认可的变更部分,就是粤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第四,安星公司移交的价值4771540.32元的装饰材料不包括在双方当事人1997年7月15日达成协议所确认的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12769190.93元内,因为安星公司遗留的材料不是由该公司直接交给粤源公司的,而是由中华大饭店交给安星公司的。被上诉人粤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大饭店外墙铝板设计制安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华大饭店装饰施工合同书》、《中华大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中华大饭店主张,粤源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主体不合格,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华大饭店以行政规章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定规为依据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大饭店主张双方1999年8月3日签字、盖章的《新疆中华大饭店内装饰竣工工程决算书》是初步决算,没有图纸和竣工报告作为依据,粤源公司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工程决算书形式完备,无属于初步决算的文字记载,因此,对中华大饭店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大饭店提出的安星公司移交给粤源公司的装饰材料(价值4771540.32元)不包括在本案双方当事人1997年7月15日达成的协议所确认的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12769190.93元内,因缺少相应证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大饭店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26.88元,由上诉人中华大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韩 玫
二ООО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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