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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兑付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柯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延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津二路。

  负责人:张居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销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中行)票据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分别在上述20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1998年3月28日,山东省利津县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利津物资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收款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澳柯玛销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84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并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年7月5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澳柯玛销售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已经利津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澳柯玛销售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澳柯玛销售公司本可以继续向利津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利津中行退回汇票,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却于1998年9月28日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利津中行,表明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利津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澳柯玛销售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利津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利津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澳柯玛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利津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利津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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