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兑付纠纷上诉案 (2)
澳柯玛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澳柯玛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利津物资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利津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澳柯玛销售公司、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津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津中行的帐户上。否则,利津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利津中行以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未还款、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利津中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物资公司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中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中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行使上述抵销权有法律依据。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也表明双方达成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的票据关系中止后又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有关“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即无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关于利津中行承担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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