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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布朗(CHRISTIAN BL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茵,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清,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狮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庶仁,男,1931年8月22日出生,富顺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富顺生化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0日、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敌杀死”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39549、533131。1995年8月30日、1997年1月14日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有效期均为10年。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与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授权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在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下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登记与注册申请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HOECHST SCHERING AGREVOS.A.),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地球”、“棉桃丰收树”四项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1997年间,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富顺生化厂生产的冠以“10%高效敌杀死”、“敌杀死”和“DECIS”字样的农药产品销售。为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5日函告富顺生化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富顺生化厂分别于同年12月6日和次年1月20日向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高效敌杀死”产品,对已生产的农药产品重新改、印标笺,原有标笺在3月底前全部更换。之后,富顺生化厂仍继续生产、销售在标笼上冠以“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字样的农药产品。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遂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富顺生化厂停止对“敌杀死”等商标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50万元、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还查明: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使用“敌杀死”商标的农药专指有效含量为重量/体积比为2.5%(每公升含25克有效成份〉绿色透明溴氰菊醋乳油,系农药中的知名品牌。1992年4月1日和1997年4月30日,富顺生化厂分别取得四川省化学工业厅颁发的“2.5%敌杀死乳油(分装)”准产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2.5%敌杀死乳油(溴氰菊醋)”农药分装登记证。1996年6月10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96)农药检(政)字第36号《关于农药分装登记的补充通知》规定:在审批分装登记时应要求分装厂提供原包装厂同意分装的授权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上述商标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等。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对富顺生化厂从1997年至1998年8月的冠以“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字样的农药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其结论为:“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农药产品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3848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敌杀死”、“DECIY文字商标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已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对该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中国商标法保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虽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一般许可使用人,但因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享有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故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因此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如因注册人疏于管理而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消失,该商标将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撤销。本案商标注册人虽有对某些专业出版物上将溴氰菊醋的商品名与“敌杀死”商标混淆的情况疏于管理,但在中国商标局未宣布对该注册商标撤销前,仍应受商标法保护。富顺生化厂虽然取得了“2.5%敌杀死乳油”分装准产证和分装登记证,但因其未取得“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准产证和登记证仍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与商标注册人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依法报中国商标局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上使用“敌杀死”、“DECISF’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构成对“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富顺生化厂侵犯“敌杀死”、“DECIS”商标权,并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富顺生化厂辩称未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l)、(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库存的全部假冒农药产品“敌杀死”农药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瓶以及库存的“敌杀死气“DECIS”商标标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予以销毁;三、富顺生化厂赔偿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四、富顺生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在20日内分别在《中国农民报》、《四川农民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该院审定,费用由富顺生化厂负担。案件受理费4741元,审计费1万元,保全费1万,共计67510元由富顺生化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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