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常德德山支行与湖北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 (2)
本院认为:德山建行原负责人及经办人以为他人非法筹集资金为目的,实施的对外融资并将所拆入资金转给案外人万琦公司使用的行为,虽损害了德山建行的利益并因涉嫌犯罪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上述资金拆借活动中,程新传、肖敏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本案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程新传、肖敏以德山建行名义签订和履行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德山建行对上述因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对德山建行提起的诉讼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德山建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按国家规定经资金拆借市场办理拆借业务,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原审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并判令德山建行返还依该合同取得的资金是正确的。本案所涉拆借资金虽由万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分别接受万琦公司60万元和58.5万元的高额息差没有合法根据,应分别冲减德山建行所欠两信用社的拆借款本金。德山建行上诉时所提出万琦公司另向中介人支付回扣款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在判定由德山建行应返还的拆借资金中未扣除汉川信用社、安陆信用社所收取的高额息差以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拆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比照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返还给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440万元、返还给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441.5万元;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应分别向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偿付其所占用上述拆借资金自拆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照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承担6万元,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和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各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宋晓明
审判员 周 帆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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