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与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期货交割纠纷上诉案(3)
《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卖方在规定交割期限内未向交易所交付有效提货凭证或交付的有效提货凭证的数量不足,为卖方交割违约。本案所涉灿米交割后,北广联取得了有效仓单,广联所也能够交付仓单下的籼米,而籼米水份一项超标,不属于卖方不能交付有效提货凭证或交付的提货凭证数量不足的情况;且由于交易所的注册仓库浦江仓库不属卖方,不是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因此,对其保管的籼米水份超标的问题的处理,不应适用广联所的上述处罚办法进行处理。根据商业部(90)商储(粮)字第284号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份指标,是水份增扣价的依据,不是安全标准。以标准中规定的水份指标为基础,每低1.0%增价1.5%,每高1.0%扣价1.5%,低于或高于不足1.0%者不计增价或扣价。按照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浦江仓库中本案所交割的籼米,只是水份超标,没有发生霉烂变质,可见,该批籼米不应认定为质量问题,而是重量问题。对于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因水份超标所形成纠纷的处理,应根据商业部的上述文件规定,由广联所作降价处理或补足重量。
北广联持有标准仓单,却未在有效提货期限内提货,虽然,其未在有效提货期限内提货不能认为是违约行为,但未及时提货与本案所涉籼米被低价处理,也有一定关系。对此,北广联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广联所未提供达标的货物,应认为其行为对北广联构成违约,该所应当赔偿北广联的经济损失,但对该所不应适用关于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办法进行处罚。北广联未及时提货,对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籼米被低价处理,也有一是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期货交易有关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办法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06.98元,由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承担58822.18元,由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52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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