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507号。
法定代表人:符道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维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杭建,北京恩泽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省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5月21日,苏州分行与苏州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苏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苏州分行贷给苏运公司美元32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口二手轮,借款期限为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48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外汇贷款利率按总行公布的综合利率,3-5年期按3个月浮动。合同还约定,苏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苏州分行有权从省运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10-30%的罚息。同年5月22日,省运公司为苏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苏州分行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担保金额包括本息及费用,担保期限自本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续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苏州分行于同年7月23日给付苏运公司现汇175万美元,另150万美元早于合同签订之前的5月6日由苏州市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以给付“苏州号”轮船的形式转贷给苏运公司。苏运公司于同年12月23目归还苏州分行本金100万美元、利息212271.66美元;一审期间,苏州分行从苏运公司破产财产中受偿143719.80美元。剩余本金2106280.2美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1996年12月23日苏州分行致函省运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省运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
另查明,苏运公司是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运公司和轮船公司合资组建,并由双方派员组成董事会。1989年7月1日,轮船公司与苏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美元,用于购买二手轮,省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苏州分行于1990年1月4日给付现汇150万美元。轮船公司委托省运公司购买二手轮并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省运公司指定帐户,省运公司为其购买一艘二手轮,该轮命名为“苏州号”。轮船公司考虑到自己无外汇来源,于1991年3月25日书面致函苏州分行,申请将150万美元贷款本金(已购买“苏州号”海轮)及利息转贷给苏运公司,并载明转贷后的担保人仍为省运公司。苏州分行于同年5月6日回函轮船公司,同意其转贷申请,并请苏运公司与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由省运公司作担保。上述两份函件均抄送省运公司。苏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再贷款175万美元购买一艘海轮,苏运公司遂于1991年5月21日与苏州分行签订了上述32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省运公司为此出具担保书。1996年12月23日苏州分行致函省运公司称,“苏州海运公司于1991年5月21日,向我行转贷款325万美元已全部到期后,我行每个季度均向你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你公司均未履行自己保证,收函后如有异议,请在5日内告知我行,并希你公司履行自己担保责任”。省运公司收函后未作答复。
再查明,在一审诉讼中,苏运公司于1997年5月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同年6月25日以(1997)沧经破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苏运公司债务清偿分配方案。苏州分行申报了上述全部债权,并受偿折合美元143719.8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1年5月21日,苏运公司与苏州分行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苏运公司只还了部分本息,苏州分行从苏运公司破产财产中受偿货币及实物折价143719.80美元。省运公司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苏州分行未受偿部分,省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325万美元包括从轮船公司转贷而来的150万美元,苏运公司予以认可。省运公司作为苏运公司的合资一方,知悉150万美元的转贷事实,其“转贷未经省运公司同意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省运公司偿还苏州分行本金2106280.20美元、利息及罚息1682558.03美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41元、财产保全费309082元均由省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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