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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2)
  省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述借款中的150万美元转贷事实未经省运公司同意,该转贷行为是轮船公司与苏州分行和苏运公司的事情。尽管省运公司为轮船公司向苏州分行借款150万美元作担保,但并不意味着对转贷后的新的借款人苏运公司作担保,其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再者,轮船公司自购买“苏州号”至转贷一年多的时间,轮船必有折旧,折旧费应由轮船公司承担,转贷之前的利息也不应由省运公司承担。另外,借款人苏运公司已经破产,其所借款项的利息应计至破产宣告日。苏州分行答辩称,省运公司为轮船公司转贷前的150万美元提供担保,苏运公司董事会由轮船公司和省运公司组成,轮船公司的转贷申请和苏州分行的批转报告均抄送省运公司,省运公司为该笔325万美元借款作担保,其中包括150万美元转贷款,苏运公司予以认可,省运公司未提出异议。省运公司收到苏州分行发的催款函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省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苏州分行与苏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省运公司对此出具的担保书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苏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该笔325万美元借款(包括150万美元的转贷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也已形成了转贷事实,并按325万美元本金还付了部分本息。苏运公司的借款计划是由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该公司董事会是由省运公司和轮船公司的人员组成,其所作意见代表了省运公司的意志。苏州分行1990年1月4日贷给轮船公司的150万美元,亦是由省运公司提供的担保,此后,轮船公司的转贷申请和苏州分行的批复均抄报省运公司,省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转贷申请和批复载明了转贷150万美元及转贷之前的利息。苏州分行的催款函中也提出“如有异议,请在5日内提出”,但省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再者,在苏州分行与苏运公司、省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转贷事实已经发生,苏运公司已实际拥有了“苏州号”轮船。综上表明,省运公司对该笔150万美元转贷款及利息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明知的。省运公司对150万美元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苏州分行参加了苏运公司的破产清算,及时行使了破产债权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债权申报并参与财产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规定,省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以便于破产清算。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省运公司不能因苏运公司的破产而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综上,省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1998年l1月3日苏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苏州分行未受清偿债权利息未予处理不当,应当予以补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偿付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自1998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2106280.2美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二审上诉费157041元由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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