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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金菱里克塑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2)
  另查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自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3月先后八次对图纸进行变更、会审。金菱里克公司共支付八局三公司工程款1210万元。1997年8月8日,合肥市定额站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相关证据,依据1995年《合肥地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综合单位估价表》及《合肥地区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等文件,经现场勘察,作出《关于金菱里克BOPP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1726万元,金菱里克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双方对该工程造价陈述不一,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对八局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17399073.76元。
  还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八局三公司共使用金菱里克公司水电费104394.44元,电话费21306.83元。该工程竣工后,依据金菱里克公司的要求,八局三公司对部分厂房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BOPP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除垫资400万元条款违反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延续和部分变更。该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是金菱里克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图纸和未做好施工前准备、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金菱里克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中外合资BOPP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及第三份协议的约定,金菱里克公司还应承担八局三公司增加的经济开支和从应支付三日起计算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其违约给八局三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八局三公司要求金菱里克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窝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金菱里克公司反诉依据《中外合资BOPP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罚八局三公司施工质量未达优良的罚金请求,应予支持。金菱里克公司要求八局三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电话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违约责任主要在金菱里克公司,因此,该公司要求八局三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窝工损失及设备折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要求扣除八局三公司的质保金、审计费、劳保资金、代交税费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金菱里克公司给付八局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299073.76元及前期违约金639600元(自1996年12月迟延给付开始至1997年12月30日第三份协议签订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及后期违约金,每日按1000元(自1998年3月8日至款偿付完毕止);二、金菱里克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八局三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人民币257400元;三、八局三公司给付金菱里克公司水电费及电话费125701.12元;四、八局三公司给付金菱里克公司因工程质量未达合同约定优良罚金173990.74元;五、驳回本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3元,由八局三公司承担10443元,金菱里克公司承担4万元;财产保全费40520元,由金菱里克公司承担;鉴定费6.8万元,由双方各承担3.4万元;反诉受理费64160元,由金菱里克公司负担6万元,由八局三公司承担4160元。
  金菱里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金菱里克公司再支付450万元工程款给八局三公司。其中370万元,金菱里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八局三公司,剩余8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暂扣;
  二、金菱里克公司支付370万元后十个工作日内,八局三公司将工程竣工图2份、工程合格证原件1份交付金菱里克公司,并为金菱里克公司开具付款发票;
  三、金菱里克公司支付370万元后三个月内,八局三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并保证在此期限内完成,由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维修评验;
  四、金菱里克公司在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工程质量维修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八局三公司;
  五、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443元、财产保全费40520元,计90963元由八局三公司承担;鉴定费6.8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6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3元,计114603元,由金菱里克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冯小光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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