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支行与广东省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存单纠纷上诉案(2)
本院认为:工行七里河支行于1996年11月20日给银通公司出具的三张一年期的存单,该存单格式虽为中国人民银行曾使用过的旧格式存单,但工行七里河支行给银通公司出具了“我分理处办理大额定期存款单一律使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xx行定期存款单’”的证明,且该存单上加盖有工行七里河支行的印章。因此,该存单效力应为合法有效。工行七里河支行以存款单的出具是双方经办人共谋串通骗取国家公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银通公司持有工行七里河支行向其出具的1000万元存款的进帐单,该进帐单收款人为“工西湖分理处”;而工行七里河支行向原审出示的进帐单底单上则记载收款人为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存单持有人银通公司与金融机构工行七里河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存在,工行七里河支行应依法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银通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存入工行七里河支行,工行七里河支行给银通公司出具了存单和进帐单,工行七里河支行将款项接收后,又以支款单的方式将款项同台转帐给同在其处开立帐户的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上,由其使用、控制,应属其内部管理的事情,因无证据证明银通公司指定用资人,因此与存款人银通公司无关。而且,1997年7月13日银通公司要求工行七里河支行对存款关系进行确认时,工行七里河支行在该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并又于存单到期后,向银通公司发函要求延期兑付,这些事实均说明工行七里河支行与银通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属一般的存单纠纷。至于工行七里河支行主张的银通公司收取250万元的高息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银通公司否认收到过该笔高息,而且举证收到了工行七里河支行职员程宏利用兰州红梅有机晶面装饰材料厂在该处的帐户,给银通公司电汇一年期利息747000元,该利息与存单上约定的一年期利息相同,尽管该电汇单上付款人不是工行七里河支行,但工行七里河支行职员程宏的行为应是工行七里河支行的职务行为,这说明了工行七里河支行已履行了其兑付存款利息的义务。本案虽涉嫌经济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即不影响存款人要求存款银行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工行七里河支行将本案移送给检察机关,以追究双方经办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改判驳回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判决相关内容应作相应变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金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罚息部分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应偿付广东省曲江银通经济发展总公司自1997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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