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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与青海轧钢厂、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毓禄,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轧钢厂。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焦小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厂清欠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其昌,该厂清欠办干部。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百宁市百大街16号。
负责人:张柏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益,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大领,中国建设银行干部。
上诉人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储备局)为与被上诉人青海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青海省建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8年11月18日,储备局与轧钢厂签订一份锌锭期货交易合同书,约定储备局于1988年开始向轧钢厂提供2500万元无息资金,用于向轧钢厂购买锌锭。轧钢厂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四年内,向储备局提供一号锌锭7353吨,每吨按3400元人民币计价,其中1991年供2200吨,1992年供5153吨。如果到时锌锭的国家计划内价格或国家规定的最高出厂限价每吨不高于10%,则仍按3400元计价;如每吨高于10%以上,由双方各负担50%。付款时间为,储备局在1988年12月10日之前将货款一次付给青海有色冶炼厂指定的青海省建行。为确保期货资金的安全,双方单位委托青海省建行对资金进行担保。双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青海省建行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储备局于1988年12月22日向轧钢厂交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人民币。至1990年8月27日,共交付轧钢厂2500万元。
1989年7月,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轧钢厂承担由于项目停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停建时已经使用了的储备局的资金。轧钢厂全部负责因其他建设资金不能及时筹措影响工程进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青海省建行充当甲乙双方的信用中介和经济责任担保,负责期货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期货资金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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