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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与青海轧钢厂、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毓禄,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轧钢厂。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焦小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厂清欠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其昌,该厂清欠办干部。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百宁市百大街16号。
负责人:张柏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益,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大领,中国建设银行干部。
上诉人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储备局)为与被上诉人青海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青海省建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8年11月18日,储备局与轧钢厂签订一份锌锭期货交易合同书,约定储备局于1988年开始向轧钢厂提供2500万元无息资金,用于向轧钢厂购买锌锭。轧钢厂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四年内,向储备局提供一号锌锭7353吨,每吨按3400元人民币计价,其中1991年供2200吨,1992年供5153吨。如果到时锌锭的国家计划内价格或国家规定的最高出厂限价每吨不高于10%,则仍按3400元计价;如每吨高于10%以上,由双方各负担50%。付款时间为,储备局在1988年12月10日之前将货款一次付给青海有色冶炼厂指定的青海省建行。为确保期货资金的安全,双方单位委托青海省建行对资金进行担保。双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青海省建行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储备局于1988年12月22日向轧钢厂交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人民币。至1990年8月27日,共交付轧钢厂2500万元。
1989年7月,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轧钢厂承担由于项目停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停建时已经使用了的储备局的资金。轧钢厂全部负责因其他建设资金不能及时筹措影响工程进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青海省建行充当甲乙双方的信用中介和经济责任担保,负责期货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期货资金的正常使用。
1993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又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近几年价格上浮较大,照顾到厂内生产成本较高等原因,交货价格协定为一号锌锭每吨7000元。按协定每吨7000元计算,轧钢厂应向储备局交货3571.43吨,原交货期限延长两年,即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底,其中1993年交1000吨,1994年交2571.43吨(上半年交40%1028吨,下半年交60%1543.43吨)。若轧钢厂交货有困难时,经与储备局协商同意后,欠交的部分从协议到期的下一个月起,轧钢厂承担月1%的物资增值(每欠交l00吨,每月增加1吨绊绽)。从协议到期之日起,超过1年后,超过欠交的部分本息合并按月1.5%计算增值数。青海省建行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轧钢厂1993年交付锌锭164.071吨,1994年交付锌锭99.501吨。
1995年6月18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1988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本应于1992年底执行完毕,由于建设资金不足、工程延期等原因,到1992年尚未建成投产,199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商妥于1994年12月底将全部货物交完,此间,由于轧钢厂资金短缺等原因,未能按期履行协议,仅向储备局交锌锭263.567吨,尚欠307.863吨,双方再达成协议如下:仍执行1993年6月30日双方所签协议有关条款,交货期限在原协议基础上再延长二年(即到1996年12月31日〉。青海省建行再次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因轧钢厂仅在1995年交付锌锭121.124吨,1996年交付锌锭435.01吨,欠交3136.42吨。储备局要求与轧钢厂再次签订延期交货协议,青海省建行继续进行担保遭到拒绝,遂于1997年11月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轧钢厂交付锌锭3136.42吨,交付增值的锌锭1838.05吨;青海省建行承担保证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章,储备局向轧钢厂则买锌锭的合同关系业已成立,由于本案合同实际执行期长,锌冶炼生产的原材料、电力、人工成本等情势发生较大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格确定交货数量有失公平,也与双方1988年合同提供无息资金的约定相悖,故轧钢厂交货的数量应以1993年价格及未交货部分确定的货币总值的基础上按实际交货期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签订的延期履行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故轧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应从不履行新的期限之日起计算;原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息合并计算违约责任,且按实物计量有失公平,该违约责任条款应予变更,考虑到轧钢厂长期占用储备局的资金既不供货又不退款的实际情况,轧钢厂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青海省建行在补充合同书承诺承担经济责任担保,并两次在纯属交货问题的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章,其行为应视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判决:一、轧钢厂交储备局锌锭总值为21954940元,并承担自1997年1月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5%。的违约金。二、轧钢厂按上述条款确定的金额以交付货物时的市场价确定交货数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交付锌锭或退清占用资金。三、青海省建行对轧钢厂的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万元,由轧钢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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