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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与青海轧钢厂、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2)
储备局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按原合同价格确定交货数量,却按照原合同价格及其确定的未交货的数量确定“货币总值”为基础,再去按照将来交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应交货的数量,减小了应交货的数量,在客观上保护了违约的一方。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的,应按原价格执行。原审判决让逾期交货者在价格上涨后执行新价格减交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除了要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退清货款不是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解除合同。原判把解除合同的决定权交违约方,也是严重违法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工矿产品购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都规定,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付清,一审判决展行义务的期限为二年,过于宽纵,是不合理的。原判认为当事人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没有判决在第一次协议延长期限后继续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本案所涉锌锭,属于国家的储备物资,对固有资产任何人无权扣减,确保固有资产保值及增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轧钢厂答辩称,1998年11月28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1988年12月10日以前储备局一次性将2500万元人民币付给轧钢厂,可储备局于1988年12月22日才付给轧钢厂,拖延了12夭。最后,分18次于90年8月27日汇给轧钢厂,违约时间达21个月之久。因此,首先违约的是储备局。轧钢厂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计,在以后四年内向储备局供完货,应理解为从1990年8月7日到94年8月27日交割完毕,后两次签订协议,顺延时间,应到1998年8月27日止,可储备局却于1997年10月27日起诉轧钢厂,并认为轧钢厂违约,是错误的。轧钢厂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并未确定一个不变的锌锭交货价格,只确定了随行就市的原则,这一原则与无息资金的精神基本相符。97年3月前后,双方又签订了三号补充怜议,并由储备局起草后交轧钢厂打印,且轧钢厂也签字完毕,直到1997年10月20日,双方仍在努力争取青海省建行担保并签约,说明轧钢厂要求变更交货期储备局已经同意。储备局一面亲自起草同意延期交货的协议,并积极为签约做工作,又突然起诉,属出尔反尔。青海省建行述称,原审认定青海省建行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青海省建行盖章的原因是“原合同条款应执行”,应包括原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协议对青海省建材的责任作了处理。两份补充协议不构成延期,最后一份协议是1995年6月18日签订的,储备局于1997年7月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储备局、轧钢厂及青海省建行签订的关于锌锭购销合及补充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其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轧钢厂向储备局交付锌锭的日期分别为1991年、1992年,因双方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履行日期延长至l995年、l996年底,但迄今轧钢厂并未交付全部货物,轧钢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尚欠的3136.42吨锌锭交付给储备局。双方关于扎钢厂逾期交货时间达一年以上,超过欠交部分本息按月1.5%计算增值数的约定是双方对违约行为处罚标准的约定,轧钢厂逾期交付货物,本应按该约定计算增值数,但鉴于本案合同执行期限较长,锌锭的市场价格涨幅较大,根据公平的原则,可不再计增值数。但原判以1993年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未交货部分的货币总值,并以此为基础按实际交货时市场价格确定轧钢厂应交付货物的数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的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合同书之约定,储备局应在1988年12月10日之前将款项一次性付到青海省建行,但该局交付的最后日期为1990年8月27日,不符合合同之约定,但因轧钢厂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就付款日期变更问题达成了一致。轧钢厂以储备局推迟了付款,首先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轧钢厂与储备局依据双方于1993年6月30日及1995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延长,此后,双方未再就履行期限的延长问题达成一致,因此,轧钢厂关于该厂要求变更交货期储备局已经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青海省建行以担保人的名义几次在储备局、轧钢厂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承担担保责任。1995年6月1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为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1月7目,储备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青海省建行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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