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与青海轧钢厂、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3)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轧钢厂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储备局交付锌锭3136.42吨。如不能交付实物,则应根据实际执行之日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予以交付。
三、青海省建行对轧钢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万元,均由轧钢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审判员 徐瑞柏
审判员 于松波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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