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3)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赤、刘军、房霆与刘建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再审被告人刘涌经营的沈阳浴乐城B99包房内饮酒时,朱赤与在A01包房内饮酒的李俊岩发生争执。经刘涌调解未果,李俊岩与朱赤在B99包房内再次发生厮打。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等人持手枪逼住见状上前的李俊岩的随行人员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刘涌持朱赤的手枪,把李俊岩拽到A01包房,向李俊岩左腿部连开两枪,致其轻伤。李俊岩被击伤后逃离现场,刘涌等人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因李俊岩逃往外地躲藏而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俊岩陈述及证人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证明:1999年1月的一天,李俊岩在浴乐城饮酒时与朱赤发生口角。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等人持枪逼住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刘涌在包房内,向李俊岩腿部连开两枪。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俊岩左腿两处贯通枪伤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浴乐城A01包房有两枚弹头,两处弹着点,B99包房有三处弹着点。

  4、原审同案被告人刘军、朱赤、房霆供述及证人刘建军证明:1999年1月的一天,朱赤与李俊岩在浴乐城饮酒时发生厮打,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等人向刘正岩等人周围连开数枪;刘涌在包房内向李俊岩左腿连开两枪。李俊岩逃走后,他们与刘涌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月8日晚,宋健飞、吴静明在沈阳市小格兰酒店饮酒时,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被刺伤。再审被告人刘涌闻讯后,带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朱赤、刘军及张昊(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刘涌在楼下等候,董铁岩、李志国、张昊等人持刀在手术室门口砍刺陪同黄刚的孙岩,致孙岩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岩陈述及证人黄刚证明:1999年1月一天夜里,孙岩在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外被刘涌一伙人砍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岩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朱赤、刘军供述及证人张昊证明:1999年1月8日晚,宋健飞、吴静明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涌带领他们到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董铁岩、李志国、张昊等人在手术室门口持刀砍伤一人。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初,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因对本单位领导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副行长范振斌不满,请再审被告人刘涌帮其报复。在刘涌授意下,同年2月24日17时许,宋健飞、吴静明纠集董铁岩、李志国携带砍刀等凶器,经马宗义指认,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6号交通银行门前,向范振斌头、胸、背、臀等处砍刺十余刀,致范振斌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振斌陈述:1999年2月24日17时许,其在交通银行附近被一伙人砍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范振斌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一审时当庭供述:受其请托,刘涌授意宋健飞等人帮其报复了范振斌。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供述:1999年初,他们按照刘涌的授意,在马宗义指认下持刀砍刺范振斌。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4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取得沈阳市沈河区中央二段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百佳购物广场后,授意宋健飞、吴静明以暴力手段强行尽快拆迁该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同年5月14日上午,宋健飞等人拆迁至刘凤江经营的中街大药房时,与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刘涌闻讯赶到现场。在刘涌指使下,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持枪刺、砍刀、棒球棒冲进药房,追打药房经理代翼,致代翼面部、腿部轻伤,并砸毁药房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670元。随后,宋健飞等人又闯入相邻的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殴打服务员,砸坏门窗玻璃及店内物品。事后,《辽沈晚报》以“中街大药房白日遭遇歹徒”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刘涌见后十分不满。刘凤江因惧怕刘涌报复,被迫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前文报道有误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翼陈述及证人胡金生、刘凤江、韩翠明证明:1999年5月14日上午,一伙人将中街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砸坏,将代翼刺伤。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