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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育与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育,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展示设计工程公司顾问,住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15号紫金花园2座15EF

委托代理人翁子熹,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长泰,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大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育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子熹、梁长泰,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大河、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办的天津市平河装饰城(以下简称平河装饰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同年10月18日又签订《修改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平河装饰城向原告(反诉被告)出租“平河装饰城”综合厅,使用面积2500平方米,每月租金53000元,租期10年,自200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合同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因重建、扩建、场地规划等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损失的赔偿方式。《租赁合同书》和《修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正常履行。2003年1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拆毁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出资设置的位于家装市场一侧建筑上方的广告牌。被告(反诉原告)在对装饰城建筑施工期间,又长时间堵塞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场所的通道和大门。2004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被告(反诉原告)交给的一份“关于拖欠租金及限期搬迁事宜”的律师函。2004年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停止向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的经营大厅供电,并强行查封经营大厅的电闸箱。2004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大厅封锁,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书》和《修改补充协议》。继而被告(反诉原告)采取暴力方式,对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的经营大厅内货物、用品强行迁移,至2004年3月21日经营大厅内经营设备设施全部拆毁。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修改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524067元及经济损失444871元,共计968938元;3.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此外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1份(复印件);

2.修改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

3.原告(反诉被告)致平河装饰城及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3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挂号函件收据及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各1份(复印件);

4.关于拖欠租金及限期搬迁事宜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

5.照片23张;

6.收据17份(复印件);

7.天津市澳林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宏达木器厂、天津市东丽区睦隆家具厂、天津市宝坻区三环木器厂出具的证明4份;

8.王树娟、贾淑萍出具的证明2份(复印件);

9.喷绘费等收据及制作协议11份(复印件)、天津市展示设计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10. 广告费收据、发票、收条61份及天津广播电视报6份(复印件);

11.蝶桥家具市场展位认购书、协议27份(复印件);

12.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2份、协议书2份;

13.工程款收据4份(复印件);

14.装修改造工程杂项材料费收据、收条、发票、支出证明、商品明细单、送货单、发货清单、出库单等70份(复印件);

15.平河装饰城出具的通知2份;

16.天津市历史博物馆出具的证明1份;

17.天津市军胜家具厂、特爱思床垫厂、天津市北辰区青春家具厂、腾飞木器厂、天津市西青区禄达家具厂、天津市东方天饰沙发厂、天津市富丽家具厂出具的证明7份;

18.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4份(复印件)。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02年6月17日平河装饰城与原告(反诉被告)以蝶桥家具超市的名义签订平河装饰城综合厅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于2002年按每月63000元交付租金,2003年按每月67000元交付租金,2004年按每月71000元交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又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修改补充协议”,自2002年10月10日起租金改为每月53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如违约单方终止合同,违约补偿金为10万元整”。合同履行后,原告(反诉被告)屡次违约,欠付租金,截止2004年1月14日欠付租金104000元,至今又欠付106000元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依法应给付欠付被告(反诉原告)租金210000元,并应按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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